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公司給付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負有扣繳義務,嗣後如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對其任職期間給付之所得仍負有扣繳義務,不因變更負責人而免除其責。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A公司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給付境內居住者乙君利息所得250萬元,甲君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5萬元,該局責令甲君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甲君不服,主張其於96年8月中後即未任該公司負責人,於97年初應開立扣繳憑單時段及限期補扣期間已非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不生扣繳稅款問題。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甲君猶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次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倘係給付境內居住者所扣取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所扣稅款開立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倘係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所扣取之稅款,則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國庫繳清,並開立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該局提醒各公司負責人,有無負扣繳義務應視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是否仍為扣繳義務人而定,與次年開具扣繳憑單時是否仍擔任公司負責人無涉,所以任職期間給付之所得應注意是否已依法辦理扣繳,以免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201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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